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6起典型执行不能案 欠银行1500万元还不了 因8000万元房产卖不掉
发布时间: 2018-06-13 17:11:36妻子双眼残疾,女儿患有小儿麻痹症,低保户交通肇事后让本就贫困潦倒的家庭又雪上加霜;价值8000多万元的房产,多次拍卖却无法变现……为提醒广大市民提高商业风险和交易风险意识,正确区分执行难和执行不能。昨日下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6起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为何已穷尽手段 仍有案件得不到执行?
在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上,云南各级法院较好地完成了执行办案任务,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人民群众获得感有了较大提升。在云南高院执行局局长刘宗根看来,云南法院不断加大解决“执行难”工作力度的同时,却仍有部分案件不能执行到位,这使得相关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产生了疑惑:既然法院执行的工作力度不断加强,信息化查控手段日益健全,联合惩戒的强大威慑作用逐步发挥,为什么还是有部分案件得不到执行?
刘宗根认为,首先要区分清楚“执行难”和“执行不能”。“执行难”是法院当前正着力攻克的顽疾,导致执行难内部原因是法院自身仍然存在执行不力、消极执行等情况;外部原因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抗拒执行等情况。
对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刘宗根表示,法院将不断加强执行力度,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法律手段,突出执行强制性,用足用好强制执行措施。对于恶意拖欠债务,规避、干扰甚至抗拒执行等行为,法院将进一步采取措施,严肃处理、重拳出击,始终保持对失信执行人的高压态势,倒逼其履行法定义务。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联系协调,做好拒执犯罪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实现严厉打击拒执犯罪的常态化。
“执行不能”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客观上无法处置,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手段,案件仍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这类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权利未能最终实现,但其本质上,却属于申请执行人需要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或交易风险。如果将其纳入“执行难”范畴,认为是法院“执行不力”,难免牵强。
刘宗根表示,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法院同样不会放任不管,符合司法救助的积极采取引入司法救助措施。对执行不能的案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的5年内,法院每隔一段时间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将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并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建议引入第三方机构 科学识别执行不能案
云南省人大常务会法工委副主任田成有、昆明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吴满昌、昆明市律师协会副会长鹿斌应邀出席了发布会,并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建言献策。田成有认为,在诉讼当事人看来,如果官司打赢了,法院还不能执行,官司岂不是白打了。对于当事人而言,自己的权益如果不能兑现,这样的判决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就是打白条。
他建议,法院要把执行难和执行不能严格区分,如果一个老赖逃到天涯海角,法院把他追回来了,这种行为叫破解执行难。如果穷尽了一切手段都无法执行,这样的案件就是执行不能的案件。他建议法院要加强执行不能和执行难案件的宣传力度,申请人也要加强对执行不能案件的认知。同时,法院要准确区分什么案件才是执行不能的案件,田成有认为,那些是执行不能的案件该由谁来认定?不能由法院一家说了算,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科学地识别执行不能案件,对执行不能案件和恢复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都应该有一个科学地界定。
在鹿斌看来,执行不能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和涉僵尸企业三类执行案。
典型案例
低保户肇事致执行不能
获申请人谅解
2013年5月,黄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红河州泸西县金马镇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死亡。黄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由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家属9.2万元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黄某某无证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担责赔偿,代为赔偿后, 2015年7月,该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向黄某某追偿。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黄某某返还9.2万余元。2017年1月,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查明,黄某某名下并无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曾有两辆摩托车,一辆已报废多年,另一辆在本案事故中损毁。执行干警又到黄某某居住的村民小组开展实地走访调查,查明:黄某某家居住在农村的自建房(无房产证),家中仅有少量必需的生产生活物资,其妻子双眼残疾,二女儿又患有小儿麻痹症,生活十分拮据,仅能靠领取低保和黄某某打零工维系。
走访调查中,法院用执法记录仪作了全程记录,并将执行调查过程中的视频资料刻录成光盘交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了解到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后,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表示谅解,对法院终结执行表示认可,并对执行法院重视申请执行人知情权,公开执行案件全过程及影像的做法表示赞许。
8000多万元房产卖不掉
导致执行不能
红河州个旧市某银行与江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江某用其所有的房产担保,个旧市某银行与红河州某矿冶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银行依约为该矿冶公司垫付款共1478.6万余元,江某按约提供了抵押担保。
2015年6月,合同到期后,矿冶公司未还款。银行将该公司及担保人起诉到法院,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矿冶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银行欠款本金款1478.6万余元、利息22.1万余元。如逾期未还,银行对江某的房产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银行申请执行。执行中,矿冶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遂启动对江某名下房产的评估拍卖,该房产评估价值为8179.5万余元。后经拍卖和变卖程序,均无人报名竞买,抵押物一直无法处置变现。
执行法院将处置情况回告申请人,并建议以物抵债,但申请人明确表示以物抵债反令其增加相应税费,不愿接受以物抵债,导致本案执行不能。